辩护人申请调取讯问录音录像时,一般得到的答复是“讯问录音录像不是证据,公诉机关未作为证据举证,不予调取”,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14127日发布的《关于辩护人要求查阅、复制讯问录音、录像如何处理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认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不是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属于案卷材料之外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辩护人未经许可,无权查阅、复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2013922日发布的《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2013)刑他字第239号》(以下简称《批复》),已经认可讯问录音录像属于证据材料,但只是部分有条件地认可。该《批复》认为,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录音录像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并已在庭审中播放,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有关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应当准许。

  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审查起诉时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讯问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答复讯问录音录像不是证据、不予调取;审判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讯问录音录像,人民法院答复讯问录音录像公诉机关未作为证据举证、不予调取。

       201762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715号)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讯问录音录像属于证据材料。该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201811日起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也进行了相同的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关的,应当予以调取。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明确规定讯问录音录像属于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14127日发布的《答复》已经被废止。

         综上,辩护人申请调取讯问录音录像时,办案机关应应当予以调取

文章作者:朱义全,曾在法院系统从事刑事审判十三年,2011年至2019年的八年间,审结职务犯罪、涉黑涉恶、故意杀人、诈骗等类型案件刑事案件1500余件,始终坚持“专注、极致”的办案理念,只为当事人提供最优的应诉方案,在且行且远中固守初心。微信手机18516857567诚交各界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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