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件:
夫差向勾践借了一万石粮食,并以战车提供了担保,后夫差未能如期偿还,勾践一怒之下未经诉讼手段,率人直接将战车从吴国抢回越国,齐王知道后以百两黄金将战车买下,周王开会说勾践和齐王触犯大周律,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罚。
问题:“犯罪所得”是否包括仅基于私力救济方式取得的财物?
掩饰、隐瞒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取得财物的目的违法,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犯罪行为直接获得的财物,既包括财物犯罪、经济犯罪也包括其他可能获取财物的犯罪,如赌博罪、受贿罪所取得的财物,在取得财物后,如第三人明知该财物是上述方式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另一种是取得的财物方式违法,即当事人对他人享有的财物享有一定的物权,但实际取得该财物的方式不合法,如当事人对债务人的财物享有抵押权,因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当事人强行(涉嫌寻衅滋事罪)将财物控制后,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以违法的方式取得该财物,仍予以掩饰隐瞒。实践中,掩饰、隐瞒所得罪多是以非法侵占财物权益为目的的违法行为(即上游犯罪),如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所以第一种情况在司法裁判中没有分歧。
争议的是第二种,“犯罪所得”是否包括仅基于私力救济方式取得的财物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妨害司法罪之一,本罪的客体应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行为人的行为妨害了上游犯罪的刑事追诉和赃物的收缴。立法的本意是保护司法,但是行为人对他人享有一定权利,如抵押权或债权,其以违法的方式强行将财物扣留,结果有两种可能性:
一是手段不构成犯罪,此时掩饰隐瞒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掩饰、隐瞒犯罪是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既上游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如果上游行为虽然存在,但不构成犯罪的,则掩饰、隐瞒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只能依照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
二是基于一定的权利强行扣留的行为构成犯罪,此时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仅是为了保障自己权利实现,属于私力救济,司法实践中因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一般不会定为侵财类刑事案件。实践中,以私力救济的方式强行扣留他人财物经常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但寻衅滋事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基于刑事案件不插手经济纠纷的原则,侦查机关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处理双方的经济纠纷,会建议双方到法院处理财物争议,所以此时争议财物不属于“犯罪所得”。在此种情况下,第三人在明知上述取得财物方式的情况下,保管或收购了双方存在争议的财物,因第三人主观上没有帮助上游犯罪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直接故意,也没有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刑事追诉和追赃工作,保管或收购的物品又不属于“犯罪所得”,即第三人保管或收购争议财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掩饰、隐瞒,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犯罪所得”只包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犯罪行为直接获得的财物,不包括基于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采用私力救济的方式取得的财物。(个人观点,仅供讨论
文章作者:朱义全,北京家济律师事务所高级专家顾问,曾在法院系统从事刑事审判十三年,2011年至2019年的八年间,审结职务犯罪、涉黑涉恶、故意杀人、诈骗等类型案件刑事案件1500余件,始终坚持“专注、极致”的办案理念,只为当事人提供最优的应诉方案,在且行且远中固守初心。微信手机18516857567诚交各界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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