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夫妻名义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共同购置房产,相互行使、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个体案情:1998年9月,李某与刘某结婚。2007年11月,二人协议离婚,但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至2011年期间,李某多次因感情问题以及家庭琐事对刘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多次受伤。2011年7月11日,李某因女儿教育问题和怀疑女儿非自己亲生等事项再次与刘某发生争执。李某拿皮带对刘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持匕首自杀,李某随即将刘某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涉案问题:夫妻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的,是否属于虐待罪主体构成要件中的家庭成员?
裁判理由:李某、刘某属于同一家庭成员,理由是二人虽已离婚,但仍以夫妻名义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共同扶养子女、购置房产、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无论是李某还是刘某,以及双方的亲属和周围群众,都认为二人仍然是夫妻,故应当将刘认定为李某的家庭成员。李某虐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刘某,致使刘某自杀身亡,其行为构成虐待罪。评析意见:根据《刑法》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罪;犯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加重情节。虐待罪对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的身份有特别要求,故虐待罪只能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本案中李某长期、多次对刘某实施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与折磨,致使刘某不堪忍受而自杀身亡。虽然李某与刘某在案发3年前就已离婚,但此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所以是否能够将刘某认定为李某的家庭成员,就成为本案的争议点。关于家庭成员的具体含义,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作出规定。在民法领域,家庭成员的认定,往往涉及财产的分配以及继承等等。但是对于刑法来说,认定家庭成员并不是为了解决财产的分配和继承问题,而是为了确定具体的构成要件及其法益保护目的。例如本案涉嫌的虐待罪与一般的故意伤害罪的差别就在于,被害人是在一个特定的生活环境里遭遇伤害的,而且这种伤害是对那种本可以期待得到保护和信任的、区别于陌生人之间的亲密关系的破坏,往往具有长期、反复、不易被外部发现、不容易取证的特点,所以即使达不到轻伤程度,也可以构成犯罪。从这一理解出发,对家庭成员的认定,就没有必要限于婚姻法规定的基于婚姻和血亲所形成的四类家庭关系的主体,那些具有同居、扶养、寄养等类家庭关系的主体,也应被纳入家庭成员的范畴。基于上述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家庭成员宜作宽泛理解,除了婚姻法规定的具有四类家庭关系的主体外,具有恋爱、同居、扶养等关系的主体,也应当被视为家庭成员。在本案中,李某与刘某属于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关系。对此,能否认为李某、刘某是家庭成员?从实际情况来看,离婚之后的两人,剥离了民法上的婚姻关系,在财产分配、继承方面不再受民法和婚姻法的保护,但是,这并不影响从刑法的实质性立场独立判断,即两人在事实上共同生活的亲密关系仍然存在,没有本质变化;二人之间的情感关系和社会关系都体现出家庭成员的特征,夫妻关系也得到社会明示或者默示的认同,离婚前形成的家庭关系仍然在延续。如法院所认定的,李某和刘某虽然已协议离婚,但此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共同购置房产,相互行使、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无论是当事人自己,还是双方的亲属及周围群众,都认为二人仍然是夫妻。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虐待行为,使用各种手段对另一方进行身体和精神上的摧残,与在民事婚姻关系外衣下对家庭成员的虐待相比,在对这种生活共同体的亲密关系的破坏和对被害人身体、精神的伤害上,是一样的。因此,李某和刘某应当被认定为同一家庭成员。在二人协议离婚之后共同生活期间,李某对刘某实施过多次殴打,对刘某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和精神侵害。案发当日,李某再次对刘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因无法继续忍受而自杀身亡。依照虐待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使其对刘某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符合法理人情。文章作者:朱义全,北京家济律师事务所高级专家顾问,曾在法院系统从事刑事审判十三年,2011年至2019年的八年间,审结职务犯罪、涉黑涉恶、故意杀人、诈骗等类型案件刑事案件1500余件,始终坚持“专注、极致”的办案理念,只为当事人提供最优的应诉方案,在且行且远中固守初心。微信手机18516857567,诚交各界人士!往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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